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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除了债权转让产品外,两个原告平台还销售自营和非自营金融产品

时间:2023-05-09 作者:admin666ss 点击:79次

 此外,除了债权转让产品外,两个原告平台还销售自营和非自营金融产品 热门话题

重点关注罚款案件解释方法的难点

一家资产交易市场公司起诉了一家科技公司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手提箱打火机

徐军、徐洪涛

关键词

在线抓拍服务/不正当竞争/平台规则/用户粘性

裁判的要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经营者不得使用技术手段提供网上抢购服务,不得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阻碍其他经营者干扰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由于在线抓拍服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互联网文章中规定的行为类型,在适用“口袋底”条款的情况下,除了考虑是否会对目标平台和抓拍服务用户造成损害外,还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任何不公平。

如果在线抓拍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用户提供不正当的抓拍优势,破坏目标平台现有的抓拍规则,故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用户的粘性和商业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应视为构成不公平竞争。

法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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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位原告所在的资产交易市场公司是“lufax”平台的联合运营商,该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深受用户欢迎。登录“lufax”平台,用户可以浏览当前可用的债权转让产品信息。在输入交易账户的交易密码和验证码后,用户可以“先购买”。

同时,“路之头”的抢购服务专门设定了交易所需的时间,使其尽可能接近正常的人工抢购时间长度,并略提前,从而避免了对两原告平台的系统监督。

在这方面,许多用户向两名原告投诉,“lufax”平台的正常抢购受到影响,公平竞争和交易机会机制受到破坏。

两名原告被传唤至法院,要求法院做出以下决定:

3.被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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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有效判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受保护的合法利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还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诉讼是否成立的判断应着眼于经营者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公平性。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横向竞争不是指控不公平竞争或认定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先决条件。

被告运营的“路之头”抢购服务本质上是一个软件系统,它取代了手动方式,为用户抢购双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减少抢购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消耗方面较少,在相同条件下,使用“路之头”抢购服务的用户抢购成功率高于其他用户。

这种服务模式不仅让用户不再高度依赖两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导致两原告平台的流量利润损失,但也剥夺了通常通过人工方式购买的用户应该享有的潜在交易机会,并破坏了两个原告平台的正常商业环境。同时,“路之头”抢购服务对两原告平台规则的颠覆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故意回避两原告的监管机制,是不公平的。

因此,被告经营的“路之头”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向两原告的平台用户提供不当的抢购优势,阻碍了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发展,损害了两原告和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不当破坏了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构成不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这种行为给予负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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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作为互联网的一项特殊条款,通过示范性标准化,明确了在互联网环境中参与市场竞争应遵守的规则。虽然运营商提供的在线抢购服务不是互联网条款中规定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应遵循本条款的隐含规定。他们不应使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和其他手段来防止其他运营商干扰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当应用互联网文章的隐含条款来确定在线抓拍服务是否构成不公平竞争时,应参考最高法院海带配额案中确立的审判规则来评估抓拍服务的目标平台、是否对用户造成损害以及是否不公平。

用户通常会抢购两名原告的债权转让产品。通过产品查询、购买决策密码输入和交易确认,每个环节都需要用户手工完成。被告运营的“路之头”抢购服务本质上是一个软件系统,它取代了手动方式,为用户抢购两原告平台的债权转让产品。由于软件系统在减少抢购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消耗方面较少,在相同条件下,使用“路之头”抢购服务的用户抢购成功率高于其他用户。

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本质上属于平台用户之间的利益竞争。然而,被告通过运营抢购服务向部分用户提供抢购优势的行为造成了以下三大损失:

第一,平台流量利润减值。

使用“路之头”抢购服务的用户只能通过预先确定目标产品的数量范围来设置自动抢购。他们的行为模式是先浏览产品信息,然后评估产品是否满足需求。在确定需求后,搜索是否有合适的产品。此时,用户不再高度依赖两原告平台发布的金融产品信息,失去了持续投资时间成本的驱动力。访问两个原告平台的频率肯定会下降。

例如,被告辩称,“路之头”抢购服务通过Android模拟器访问两名原告的平台,以搜索产品信息。与用户在手动抢购时采用的综合信息浏览相比,这种基于用户预设需求的定向搜索明显损害了两原告平台应获得的流量效益。

此外,除了债权转让产品外,两个原告平台还销售自营和非自营金融产品。当用户浏览信息以购买债权转让产品时,他们有足够的机会联系这些产品,并且在无法购买理想债权转让产品的情况下,有许多可能找到替代产品。因此,“路之头”的抢购服务减少了用户访问两原告平台的频率,客观上减少了两原告其他金融产品的展示机会。

第二是掠夺用户的潜在交易机会。

由于“路之头”抢购服务的介入,通常手动抢购的用户购买原告债权和两款转让产品的概率大大降低,整个平台投资者应该公平竞争的投资收益也大大倾向于小规模投资者。被告经营“路之头”抢购服务客观上改变了两原告平台用户之间债权转让产品的收入分配,损害了其大多数用户在市场投资活动中应享有的机会利益。

第三,平台商业环境的破坏。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市场参与者为了特定竞争利益的竞争是正常的商业惯例,竞争行为通常会导致一方受到损害。因此,竞争利益的损害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只有当相关竞争行为不公平时,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

在本案中,被告为购买债权转让产品提供的服务从以下两个方面反映出明显的违法性:。

另一方面,“路之头”抢购服务颠覆了两位原告的平台规则,破坏了产品抢购的公平基础。

根据随机释放债权转让产品的特点,两名原告在销售过程中确立了“先买”规则。抢购作为用户竞争的核心标准,耗时较长。它由两部分组成:发现产品所需的时间和完成交易所需的速度。每个部分都受到特定因素的影响。发现产品所需的时间通常与用户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呈负相关。也就是说,用户登录两原告平台浏览产品信息的频率越高,发现目标产品的时间越短。当交易建立时,它将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网络速度和计算机响应速度是技术条件所依赖的客观因素,决策果断性和操作熟练度是用户自身特征所依赖的主观因素。

除了极低概率和偶然因素的影响外,所有用户都有特定的抢购成功概率,基于他们自己的特点和投入的成本,这也是两个原告平台用户相互竞争的基础。

用户参与两原告平台债权转让产品的抢购,实际上是对上述抢购规则的认可和接受,同意两原告平台根据预设的概率影响因素,在相对公平的环境下抢购,希望投入一定的时间或经济成本来改善相应的概率影响因素。

“路之头”抢购服务的介入表明,通过技术手段提高了抢购成功率。然而,这种技术手段的实质不是提高概率影响因素,而是从根本上颠覆现有规则,破坏用户之间抢购产品的公平竞争基础。无论抢购所需的时间多么短,以正常方式抢购的用户都无法抗拒计算机系统自动运行带来的“路之头”抢购服务的时间优势。因此,此时,捕捉规则已更改。根据相应的影响因素,用户不再享有抢购成功的特定概率。抢购成功率严重倾向于使用“路之头”抢购服务的用户,用户之间公平竞争的基础几乎丧失。

另一方面,“路之头”抢购服务故意回避两原告的控制机制,反映了被告对该行为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的“路之头”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向两原告平台用户提供不公平的抢购优势,阻碍了两原告债权转让产品抢购业务的正常发展,损害了两原告和平台用户的整体利益,不当破坏两原告平台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构成不公平竞争的,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负面评价。

 此外,除了债权转让产品外,两个原告平台还销售自营和非自营金融产品 热门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第14期

方框参考工作簿

周,周,周有很多奇妙的东西

重点关注罚款案件解释方法的难点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贡献者:知识产权研究所

案例作者:徐军和徐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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